2018黑龙江军队文职招考法律知识考试:宪法的修改

2018年1月18日至19日,中共十九届二中全会召开,这次会议最大的一个亮点是修改宪法。我们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了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是一切法律法规的依据和全体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那么要想修改作为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宪法要符合什么条件呢?下面就给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宪法的修改程序。正如前面所说:宪法是根本法,宪法的修改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程序,其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由此我们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宪法修改程序的严格性。首先:对宪法修改主体严格限定,宪法是根本法,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法,明确规定只有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资格修改宪法,就连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资格修改宪法,可见主体限制严格;其次,对于修改宪法提议主体的严格限定,从条文可以看出只有两个主体可以向全国人大提议修改宪法,一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另一个是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由此可见宪法修改的启动程序很困难;最后,表决通过上,普通法律只需要过半数通过就可以,而宪法修改必须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综上可见我国宪法是一部刚性宪法,修改程序十分严格。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颁布,至今已经进行过4次部分修改,共形成了31条修正案。从宪法理论来说,宪法关乎国家体制和公民权利,不宜频繁的修改,正如美国宪法,从1787年制定以来,仍然在平稳运行,但是我国宪法是在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中不断发展的,面对波澜壮阔的社会实践,就有必要对宪法作出部分修改,使得宪法更好的符合实践、指导实践,所以本届全会庄严提出:坚持对宪法作部分修改、不作大改的原则,做到既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又遵循宪法发展规律,保持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

2019上海军队文职招考考试宪法修改建议考点标注

根据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形势新实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如下:一、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二、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三、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修改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四、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后增加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修改为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五、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六、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七、宪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修改为: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八、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九、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十、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十一、宪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四项、第五项相应改为第五项、第六项。十二、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十三、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一项至第二十一项相应改为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十四、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十五、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第八项(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修改为(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十六、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十七、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十八、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十九、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二十、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二十一、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第七节监察委员会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第一百二十七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七节相应改为第八节,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

2018年考试必看:关于“宪法修改”考点

1.我国宪法必须随着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这是我国宪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一条基本规律。既保持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又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是我国宪法发展的必由之路。2.从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诞生至今,我国宪法一直处在探索实践和不断完善过程中。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后,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进行了4次修改。3.我国现行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同时必须随着时代进步、党和人民事业发展而不断完善。4.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毫不动摇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5.对宪法进行适当修改,是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把党和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上升为宪法规定,有利于更好发挥宪法在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重大作用,有利于促进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思想更加统一、行动更加有力,奋发有力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作出的战略决策和工作部署,共同开创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新局面。6.对宪法进行适当修改,是党中央从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7.修改宪法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宪法修改的总体要求和原则,坚定不移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贯穿于宪法修改工作全过程。来源:Tobe军队文职

2015年考试法律新考点:行政诉讼法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本修改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国家及各省(市)军队文职考试都会考查法律常识。2015年国家军队文职考试的的笔试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根据时间推断,本次国家军队文职考试不会考查行政诉讼法新修改的内容。但2015年各省(市)的军队文职考试则很有可能考查,因为大部分省(市)的军队文职考试都将在2015年5月之后进行。因此,考生需要对此有所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三十三、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内容为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第三节简易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四节第二审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九条;”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为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三条。三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四款修改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四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四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四十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四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四十六、增加七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四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四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五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五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五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五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五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五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五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六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