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处分财产-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9-21 21:32:41处分财产: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1)表现方式: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意味着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表现方式有: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行为模式表现为作为、不作为或者容忍方式。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认定为诈骗罪。(2)处分意思:被骗者处分财产时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4.欺骗行为使对方处分财产后,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1)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2)使用欺编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刑法第210条)。(3)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注意诈骗财产性利益的情形:(1)作为诈骗罪财产性利益的对象,其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劳务本身不是财产性利益,但基于劳务或服务产生的财产权是财产性利益。例如诈称自己急病,使邻居开车将自己送往医院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乘坐交通工具之后,使用欺骗手段使提供运输的人免除交通费用的,属于骗取了财产性利益。(2)财产性利益应限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的情形,例如存款债权。(3)即使能够满足人的需要与欲望,但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不能成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但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例如甲利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手机入网登记手续,得到手机 SIM卡一张和电话号码,使用后因欠费(5000元)停机,案发时欠滞纳金6800元。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4)取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例如欺骗他人使之提供劳务的行为;使用欺骗手段复印他人情报的;行为人窃取或者骗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在事先提交入场券才能进入演唱会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进入演唱会观看演出的,很难成立诈骗罪。(5)返还请求权不是财产性利益。例如乙无偿将名画借给甲观赏,后来,当乙要求甲返还名画时,甲使用欺骗手段使乙免除名画的返还(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甲只成立侵占罪。货款请求权是财产性利益,如无钱饮食行为, 骗取电费行为(不同于窃电行为)。骗取财物的交付 请求权 最多认定为诈骗未遂。5.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未遂情况下有导致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成立诈骗罪的情形:(1)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成立诈骗罪。(2)如果乙盗窃了甲的此财物,而甲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了乙的彼财物的,成立诈骗罪。(3)以欺骗方法取得对方合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成立诈骗罪。(4)行为人提供相当给付,但被骗者的交换目的基本未能实现(包括给付缺乏双方约定的重要属性的物品)时,成立诈骗罪。例如,欺骗他人得了肝炎,进而将药品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5)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被骗者就所交付财产的用途、财产的接受者存在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时,即使被骗者没有期待相当给付,也应认为存在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例如,声称将募捐的钱交给灾民,但事实上将募捐的钱交给父母的,成立诈骗罪。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无权处分与未来物买卖-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8-21 10:48:32无权处分与未来物买卖本案中,占有房屋的乙公司嗣后将该楼盘转让给第三人丙公司,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移转房屋占有。由于转卖人乙公司基于合同债权合法占有房屋,但并未取得所有权,因此处分权欠缺。乙公司在欠缺处分权的条件下订立了以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效力如何?这就涉及无权处分与未来物买卖。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132条第l款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第150条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根据第132条,似乎又可理解为无效合同。为了保护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所形成的合理期待,以鼓励交易,我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不宜理解为无效合同。虽然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订立的第二个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但是从本案来看,应当认定为该合同有效,理由如下:首先,乙公司与丙公司缔约时出卖人并不存在对买受人的隐瞒欺诈等情形,其交易性质属于未来物的买卖。当买卖双方都明确地知道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时,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约束并承担相应风险,则合同属于自担风险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在当事人双方均明知时,无权处分合同不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其次,如该合同认定为效率待定,则会导致对买卖人严重不公。这是因为买受人在和转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果买受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标的物未交付,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等情况下,善意相对人无法受到合同的保护,而只能依靠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最后,未来物买卖属于无权处分的一种特殊类型。未来物是指现实不存在,将来才存在之物,或者是事实上已存在,但在合同订立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在未来物买卖情形下,卖主在缔约时不具有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并不妨碍其在合同履行前取得所有权。允许未来物为买卖标的物,并不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卖人并未现实的拥有合同标的物,而是在合同签订后才积极组织货源,这种情形应允许。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要求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也将被牺牲殆尽。综上所述,本案第二个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关于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8-21 10:59:40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 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因此,根据该项司法锯释的规定,基于无权处分行为的买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也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其内容为: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针对无权处分行为也进行了明文规定该法第51条明确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有效。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李某与陈某房屋处分纠纷案-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8-21 10:59:57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开了一家私人企业,罗某在企业当会计,李某罗某很快成了情人,李某用30万元为罗某买了一套房子。陈某知道此事后,认为这3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李某无权单独处分,要求罗某返还。罗某则认为这钱是李某自愿送给她的,因此不愿意返还。法律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这3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都有处分权,且赠与是自愿的,没有串通故意,因认定有效,陈某无权要求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有权要求罗某返还一半即15万元,因为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 ,陈某有一半份额,李某对陈某的一半份额无权处分。第三种意见认为,这3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李某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陈某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件的核心问题是,丈夫赠房给二奶,妻子能否要求返还?法理分析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三种意见。该案例实质上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有以下法律依据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的规定法意十分明显,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处分行为无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的处理权 的规定,因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罗某接受李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代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因该30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李某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罗某的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并且李某和罗某这种非法同居的情人关系显然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这种基于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赠与行为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李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陈某作为财产的合法共有人有权要求罗某全部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