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约谈说明注意事项与要求-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二)工作要求1.采用信函方式提出约谈建议的,应统一采用《纳税评估约谈说明建议书》;采用电话联系方式提出约谈建议的,应及时做好电话记录,内容包括接电人姓名、电话号码、通话内容和时间等。约谈对象应为纳税人的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财务负责人。2.严格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苏国税发〔2004〕227号)]的规定执行。(三)政策依据1.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税务约谈要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出《纳税评估约谈说明建议书》,提前通知纳税人。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经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延期进行。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2.约谈说明是评估人员在评估分析的基础上,就需要纳税人说明的疑点问题,约请纳税人进行说明的过程。评估部门可采取信函、电话两种方式向纳税人提出约谈建议。采用信函方式提出约谈建议的,应统一采用《纳税评估约谈说明建议书》;采用电话联系方式提出约谈建议的,应及时做好电话记录,内容包括接电人姓名、电话号码、通话内容和时间等。约谈对象应为纳税人的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财务负责人.为保证约谈说明的效果,主管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提出约谈建议时,可将要求说明的主要问题一并告知纳税人,但不得涉及发现疑点的具体评估方法。约谈说明可以采用当面说明、电话说明、书面说明、电子邮件说明等多种形式。当采用当面说明形式的,原则上要有二名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并做好《纳税评估约谈说明记录》;当采用电话说明形式的,可由一名评估人员负责交流,并做好《纳税评估约谈说明记录》。如约谈后纳税人愿意自查补税的,应将此意见作为约谈说明内容,在《纳税评估约谈说明记录》上进行记录。对通过当面说明或电话说明等形式仍不能说明问题的,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材料。纳税人因某种合理原因不能按税务机关建议的时间说明情况,需要延期的,可在税务机关建议的时间到期前1日向税务机关的联系人说明情况,重新约定说明时间。重新约定的说明时间到期后,纳税人未能履约的,视同纳税人拒绝约谈。为减少约谈工作量,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提出约谈建议时,如纳税人主动选择以自查补报代替约谈说明的,应在约定的约谈日到期的前1天提出,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反馈自查补税资料(包括自查补税的项目内容、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的复印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苏国税发〔2004〕227号)]
2017解放军文职公共基础知识:行政法之说明理由制度-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8-22 22:09:32说明理由是关于行政决定必须阐明其理由和真实用意的行政决策程序制度,特别适用于行使裁量权限和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这一制度的意义主要是防止行政专横和权利滥用、便于司法审查和法制监督。行政决定所持有的理由需要确切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根据,所以说明理由与指明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相关联。说明理由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性要求。我国行政立法中规定说明理由制度的,比较典型的是行政处罚法。该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第十五单元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第十五单元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发布时间:2017-06-25 00:00:03中医学基础第十五单元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十五、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一)药品名称管理 药品的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二)药品包装管理 药品包装管理的主要内容(三)药品标签和说明书管理 药品标签和说明书管理的主要内容一、药品名称管理药品的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1.药品的通用名称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药品通用名称需要经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批准使用。《药品管理法》第50条规定: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2.药品的商品名称药品商品名称是指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法定通用名称之外给自己企业所生产的药品命名的名称,又称专有名称。商品名经过注册之后就成为商标名称,是特定厂家为自己生产的特定配方的药品进行商标注册的名称,有区别商品的功能,它属于商标范畴,必须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3.《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中对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1)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2)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①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②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③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与相应的浅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强烈反差。④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3)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4)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二、药品包装管理药品包装管理的主要内容:1.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2.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3.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分、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三、药品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药品标签和说明书管理的主要内容:(一)药品标签管理1.药品的标签是指药品包装上印有或者贴有的内容,分为内标签和外标签。药品内标签指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的标签。外标签指内标签以外的其他包装的标签。2.药品的内标签应当包含药品通用名称、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内容。包装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内容。3.药品外标签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成分、性状、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不能全部注明的,应当标出主要内容,并注明 详见说明书 字样。4.用于运输、贮藏的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注明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者其他标记等必要内容。5.原料药的标签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等。6.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药品规格和包装规格均相同的,其标签的内容、格式及颜色必须一致;药品规格或者包装规格不同的,其标签应当明显区别或者规格项明显标注。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的,两者的包装颜色应当明显区别。7.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8.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 有效期至XXXX年XX月 或者 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 ;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 有效期至XXXX.XX.XX ,或者 有效期至XXX/XX/XX 等。预防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标准执行,治疗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自分装日期计算,其他药品有效期的标注自生产日期计算。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1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1月。(二)药品说明书管理1.药品说明书应当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用以指导安全、合理使用药品。药品说明书的具体格式、内容和书写要求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发布的要求执行。2.药品说明书对疾病名称、药学专业名词、药品名称、临床检验名称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颁布或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3.药品说明书应当列出全部活性成分或者组方中的全部中药药味。注射剂和非处方药还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药品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成分或者辅料的,应当予以说明。4.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药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品再评价结果等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修改药品说明书。5.药品说明书获准修改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修改的内容立即通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其他部门,并按要求及时使用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标签。6.药品说明书应当充分包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详细注明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7.药品说明书核准日期和修改日期应当在说明书中醒目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