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8-10 23:36:07一、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法益)1.一般客体: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体2.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法益。是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的理论依据3.直接客体: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法益第二节犯罪客观要件一、犯罪客观要件概述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二、危害行为(一)概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1.危害行为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我国刑法不承认 思想犯罪2.危害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3.危害行为是对各种犯罪行为的概括与抽象,它绝不仅指各种犯罪的实行行为(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1.作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该为而为之)2.不作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当为而不为)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1)纯正不作为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2)不纯正不作为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行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三)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1.作为该条犯罪的必备要件:2.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或从重处罚的情节3.作为量刑酌定情节三、行为对象(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或者物质表现1.与 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不同: 贿赂2.与 行为孳生之物 不同:伪造的文书、制造的毒品3.与 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 不同:犯罪工具4.与 犯罪行为报酬取得之物 不同:雇凶者给人的酬金四、危害结果(一)概念与分类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二)结果形态与犯罪分类1.侵害犯与危险犯侵害犯:以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为条件的犯罪危险犯: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为要件的犯罪危险犯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1)具体的危险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具体的危险(2)抽象的危险犯: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是立法者拟制或者说立法上推定的危险( 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128条第1、2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339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2.行为犯、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1)行为犯: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不需要认定因果关系)(2)结果犯: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因果关系)(3)结果加重犯: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特征:☞ 实施基本犯罪,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有故意可能性)☞ 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对其加重了法定刑( ☞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 绑架致人死亡的☞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注意; 转化犯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由于故意内容及由此决定的客观行为的变化又触犯另一较重的犯罪,或者出现其他法定转化条件时,刑法规定以较重刑罚的犯罪类型. 转化犯是一种主观故意向另一种主观故意、一种行为方式向另一种行为方式的转化,从而导致罪质的转变,由轻罪向重罪转化而结果加重犯的故意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具有单一性,行为方式也没有超越故意内容,仅是刑罚的加重,罪质未发生转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第2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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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休克后,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证,将乙扔进水中,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有多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人主张成立想象竞合犯,有人主张成立数罪并罚,但以杀人的故意杀害了人却成立杀人罪未遂,有违常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际,对死亡持未必的故意,则整体上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际,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行为客观事实完全相同,只是因行为人是否误信结果的发生决定是否将行为分割为两个行为,缺乏理由;第三种意见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但这一意见有歪曲事实的嫌疑;第四种意见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体,视为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处理,只要因果关系发展进程是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之内,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在此种场合,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即仍然应当肯定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