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11-23 20:52:5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除须承担纳税义务外,也仍然享有自己相应的法定权利。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1)知情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2)要求保密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对自己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及有关资料保守秘密。(3)享受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和出口退税优待权。(4)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请求权。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有权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5)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6)陈述权、申辩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采用一定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陈述与辩护的权利,如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等。(7)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致使自己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时,有权要求税务机关进行赔偿。(8)其他权利。如当税务人员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通知书时,被检查人有权拒绝税务检查的权利;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不法行为进行揭露、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纳税人按规定没有代收、代扣、代缴义务的,有权依法拒绝税务机关要求其代收、代扣、代缴等。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1)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义务。(2)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使用、保管有关凭证的义务。(3)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4)按期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义务。(5)滞纳税款须缴纳滞纳金的义务。(6)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8)其他义务。如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等。A.要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情况保密B.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C.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D.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诉讼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教师的权利与义务-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9-15 15:35:29教师的权利与义务1、十二校主编《教育学基础》的观点(统考) 教师的权利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二是作为教师所享有的权利,这部分权利与教师的职业特点相联系,是教师职业特定的权利 结合教师的职业特点,教师的权利包括以下三项(1) 教育教学权《教师法》第 7 条第 1 款规定:教师有权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改革和实验(2) 专业发展权《教师法》第 7 条第 2 款规定教师享有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权利(3) 参与民主管理权《教师法》第 7 条第 5 款规定教师 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代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的权利2、王道俊、郭文安《教育学》的观点(1) 教师的权利 第一、独立工作的权利,《教师法》第 7 条第 1 款规定:教师有权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改革和实验 第二、自我发展的权利, 《教师法》第 7 条第 2 款规定教师享有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三、参与管理的权利,《教师法》第 7 条第 5 款规定教师 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代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的权利 第四、争取合理报酬、享受各种待遇的权利,《教师法》第 7 条第 4 款规定 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息 的权利(2) 教师的义务 第一、遵纪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第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第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治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力等方面全面发展第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3、柳海民《教育原理》的观点(1) 教师的权利 第一、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第二、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及[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 第三、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 第四、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的权利 第五、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第六、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洲]的权利(2) 教师的义务 第一、教师有[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的义务 第二、教师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 第三、教师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的义务第四、教师有[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的义务 第五、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判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第六、教师有[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9-15 15:35:57)学生的权利和义务1、十二校主编《教育学基础》的观点(统考)(1) 学生的权利第一、《儿童权利宣言》(1959)与《儿童权利公约》(1989)指出: 18 岁以下的任何人都是积极和创造性的权利主体,拥有包括生存、发展和充分参与社会、文化、教育、生活以及个人成长与福利所必需的其他活动的权利为保障这些权利,又提出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尊重儿童尊严原则、尊重儿童观念与意见原则、无歧视原则第二、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在履行《公约》的同时,在《宪法》第 49 条规定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 4 条规定: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世界儿童公约》的规定,我国儿童享有教育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身心自由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财产受到管理保护权、独立财产权、生活获得照顾权、民事活动代理权、休闲娱乐权、获得良好的校园环境权、拒绝乱收费权、拒绝不合理劳动权、拒绝不合理校外活动权、荣誉权、著作权和平等权(2) 学生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生应该承担如下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2、柳海民《教育原理》的观点(1) 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具体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对儿童的生存权利法律给予保护(2) 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第 46 条规定: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我国《教育法》又从总体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3) 受尊重的权利。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6 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4) 安全的权利。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6 条规定: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3、孙俊三《教育原理》的观点(1) 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废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2) 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义务教育法》规定: 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3) 受尊重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4) 安全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其他未成年人集体活动的室内吸烟4、袁振国《当代教育学》的观点(1) 生存的权利(2) 受教育的权利(3) 受尊重的权利(4) 安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