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测常识模块:关于质量互变规律的考点讨论

这一规律揭示出任何事物都具有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都表现为质与量的统一量变与质变是事物运动两种基本的状态,切事物的发展变化都表现为由量变到质变和由质变到量变的质量互变过程。 (一)质、量和度 1.质:一事物成为它自身而区别于其他事物内在规定性。 质和事物的直接同一,具有两方面的含义: 其一是说,事物总是具有一定质的事物,不具有一定质的事物是根本不存在的; 其二是说,质又总是一定事物的质,脱离一定事物的质也是根本不存在的。由于质与事物直接同一,因而它是事物内在的规定性。这种内在的规定性只有通过这一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通过事物之间的区别才能表现出来。 2.量:事物的规模、范围、程度,及其构成成分在空间上的排列组合。

例如,物体的大小,质量的疏密、等,都是事物量的规定性。量的规定性又可区分为内涵的量和外延的量:外延的量是表示事物存在范围和广度的量,是可以用机械的方法来计算的量;内涵的量是表示事物等级程度、构成方式、功能过程的量,它比外延的量更加深刻,是不能用机械的方法来加以计算的。 3.度:一定事物保持自己的质的量的限度、范围。 作为质和量之统一的度,就是事物保持自己质的量的限度、幅度、范围,是和事物的质相统一的数量界限。例如,在一个标准大气压下,水的度就是0℃-100℃,在这个幅度内,水保持其自身不变。如果超出0℃-100℃这个范围,突破度的两个关节点或临界点(0℃或100℃),水就失去自己的质,而变成冰或水蒸汽。

(二)质变与量变 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是通过量变和质变表现出来的。量变和质变是事物变化的两种形式或两种状态。 1.量变体现了事物发展的连续性,即事物量的变化。 2.质变体现了事物发展连续性的中断,即事物性质的变化。 3.区分事物发展过程中量变和质变的根本标志事物的变化是否超过度的范围。 (三)质量互变辩证关系 量变与质变的关系是辩证的,二者相互联系,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1.量变是质变的必要准备,质变是量变的必然结果 2.质变巩固量变的成果,质变又引起新的量变。质变和量变是相互渗透的,量变中会有局部质变,质变中也伴随新的量变和积累。

职测常识模块:关于民法诉讼时效的考点讨论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的计算分为如下几种情形:1.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4.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一)诉讼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二)诉讼中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诉讼时效适用的例外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2018年考试必看:关于“不正当竞争法(新修)”的考点清单

1.修订完善仿冒混淆行为规定。新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2.更加合理界定商业贿赂行为。新法对商业贿赂对象作了明确,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将受贿主体明确为“(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受贿人范围的限定,可以有力禁止“泛商业贿赂化”,体现了对市场行为审慎监管的态度,保护新出现的交易模式和市场创新。新法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这将有利于经营者规范自身行为和行政机关开展执法工作。3.增加禁止“组织虚假交易”规定。今后除了对经营者自己产品的虚假宣传外,帮助他人进行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虚假荣誉等行为,也将受到严厉查处,像“网络水军”等不法经营者将受到严厉处罚。4.微调侵犯商业秘密相关条款。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作了进一步完善。比如,完善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删除了“营利性”要求,使得失败的实验数据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扩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增加了“欺诈”的内容;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加大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新增规定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又作出特别规定,即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5.新增互联网领域专门内容。新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6.完善执法机关监督检查职权。新法规定:“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7.加大处罚力度完善法律责任。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最高可以罚款三百万元。除了混淆行为没有规定起罚点外,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起罚点规定为五万元,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起罚点是十万元,虚假宣传行为的起罚点是二十万元。来源:Tobe军队文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