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军队文职考试考试岗位能力备考之新《行政诉讼法》19条
第1条《慈善法》新的行政诉讼法将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 第2条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第3条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第4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第5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焦点三:可口头起诉 第6条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7条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8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第9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10条行政首长出庭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11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12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第13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14条增加简易程序:规定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法院审理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1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17条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原告的范围: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18条加调解制度: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第1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原法条:3个月) 学海无涯,常识备考绝不是一蹴而成的事情。希望考生们都可以耐下心来,在2018年军队文职考试考试中取得一个满意的成绩!
2019年军队文职招聘考试岗位能力辅导: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服务性、从属法律性、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行为作如下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其对象具有普遍性。从动态意义上讲,它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从静态意义上讲,它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律,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它具有对象的普遍性、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准立法性、不可诉性。
(二)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三)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四)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五)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六)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八)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 这是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九)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和委托的行为 这是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自为的行为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授权的行为指由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授权给非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委托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2018年考试法律常识:行知识点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2)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简称相对人,指在具体的行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处于被管理地位上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的组织和个人有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公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2.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的行为,如国务院制定行规,省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县人民政府规定行政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如对某一公民作出一个处罚决定,裁决一个复议案件等。3.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可分七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4.行政强制(1)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③扣押财物;④冻结存款、汇款;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①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②划拨存款、汇款;③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⑤代履行;⑥其他强制执行方式。5.行政复议(1)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②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④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⑤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⑥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⑧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⑩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2)行政复议机关及其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管辖制度如下:①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④对以上1~3点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示1:预计在2017年10月中旬,11月底左右笔试,应现在着手提前复习准备,点此订购提示2:除了军队文职考试之外,不妨试试事业编考试,点此进入()查看近期事业单位招聘提示3:关注“军队文职招录平台”,回复关键字“资料”,即可领取军队文职考试免费复习资料。
2020年军队文职人员招聘岗位能力备考: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是根据宪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是邓小平先生一两制伟大构想的成功实践,成功的以和平方式处理了历史遗留问题。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在单一制的结构形式体制内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但它不享有主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下面我们就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展开论述。 特别行政区享有宪法和特区基本法赋予的高度自治权: 第一,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应当按照宪法和特区基本法赋予的权限立法,立法后需向全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生效。
此外,除极少数需要在特区实施的法律之外,特区不实行全统一的法律,这里极少数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和主权色彩密切的法律,例如《宪法》、《旗法》、《歌法》等。 第二,行政管理权。除了防、外交以及其他应当由中央政府管辖的事项之外,特区政府可以自行处理有关事务,例如独立的税收和预决算、自行负责社会治安、自行发行和流通自己的货币、单独的出入境管理制度等。 第三,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有自己独立的司法系统,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干涉;终审权是指特别行政区的诉讼案件以该区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终审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 第四,对外交往权。也称外事权,是指特别行政区可以以中香港、中澳门的名义对外参加经济和文化交流,参加此类际组织和际会议。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是由宪法和特区基本法所赋予的,在一个中的原则下,能妥善处理中央政府与特区地方的关系。正如习近平主席去年视察香港时说道,一是根,根深才能叶茂;一是本,本固才能枝荣。必须坚守一原则,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高度自治为由对抗中央的权力,中央对特区具有无可争议的全面管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