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条件限制-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8-20 23:59:08关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有偿流转的条件限制。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有偿流转,本条规定了两种限制,一是用途限制。即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也就是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这样以防止森林资源因转让而流失;二是经营限制,即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有关的采伐限制不因权属变动而变化,采伐量要符合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采伐后要在当年或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以防止在转让过程中森林资源受到破坏。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默示许可与版权的权利限制-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5-16 16:25:18默示许可与版权的权利限制关键词:默示许可 版权 权利限制伴随着传统技术中印刷技术的产生,世界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于1710年正式出台,从而奠定了版权制度的历史地位。随着摄影、录制等技术的不断发展,版权制度也随之更加不断地完善,而今天,数字技术的出现,几乎对以往所有的技术进行了变革,甚至有将要取代之趋势,本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为应对信息社会需要,修改或通过的美国、欧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网络有关的版权保护的法案与国际条约中,连篇累牍的是权利扩张的内容,权利限制的内容难得一见。[1]作品复制的精确和近乎完美,作品加工的无与伦比,作品存储的惊人容量,作品传输的快捷便利,使得因技术而产生的版权制度在数字技术支持的网络环境下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的保护与限制制度必须进行重新的考量与度衡。一、版权权利限制制度的产生与现状权利限制 ,就其本质讲,指的是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于侵犯了版权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 例外 ,从而不再属于侵权。[2]其产生的依据在于:任何作品都是在前人的智慧和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的,同时又是促进全社会文化发展和提高所必需的。作者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其作品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版权人自由行使其权利,往往会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最终会导致版权制度的基础产生动摇。世界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颁布时,就在第11条明确规定了: 专有权的保护期限为:一般作品的保护期自作品出版之日起14年,若期满而作者仍在世,则保护期延长14年。 。由此,版权的权利限制制度是随着版权制度的问世而产生的。到了1886年,版权制度国际保护的发展促使很多国家达成共识,从而签定了第一个世界性的著作权保护公约 《伯尔尼公约》。公约在赋予各缔约国有权通过本国法律保护作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在第9条之2明确规定: 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虽然该条款只适用于对作品的复制权,但已构成对各国就版权的权利限制制度的原则性规定。1994年底,各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基础上,将知识产权纳入到世界贸易的范畴,签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版权的权利限制方面突破了《伯尔尼公约》针对单一权利的例外与限制,而是将对版权的权利限制扩充至对所有的权利,它在第13条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是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在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自版权制度建立以来所达成的最权威最有影响力的国际性协议,已经成为各国在确立本国版权制度的依据,其中的权利限制条款也应当成为各国在版权立法时考虑的原则。二、版权权利限制的类型与范围版权制度的宗旨,就是通过保护版权人利益,来达成版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和发展。为了实现这一宗旨,国际公约、各国版权法在提供了对版权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同时,均规定了对版权人的权利限制条款。综合起来看,版权的权利限制主要存在有以下几类:1、一般权利限制:这是指国际公约和各国版权法所普遍规定的。主要有:(1)保护期的限制。《伯尔尼公约》第7条规定: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加其死后五十年。同时对电影作品、不具名作者和具笔名作品、摄影作品等各类作品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公约》第7条之6也允许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更长的保护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保护期方面完全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各国均根据本国情况对保护期做了不同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之作者的死后的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职务作品为首次发表后50年。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50年。(2)、地域性限制。《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保护,不依据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等,均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这就是版权法的地域性限制。各国版权法在强调对作品的自动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一般均通过版权的独立保护原则对版权保护给了地域性限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通过总则的第2条之1、2款强调,各成员国对本协议的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3、4款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均规定,要符合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对未与中国签定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要求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才受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3)、与民事权利相关的限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平、正义与公序良俗的限制,这是一条普通原则,作为民事权利的著作权也不例外。[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总则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和技术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这一条看来是重复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却是一条必要的对著作权总的限制。(4)、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由于可以在侵权人被指控侵权时作为辩护依据,也被许多较权威的理论著作列为一项权利限制。[5]在我国,侵犯版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在许多发达国家,有的则达5至6年,这个时效一般从被侵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有关侵权行为之日起算起。伯尔尼公约在第5条第2款中,把诉讼时效这种权利限制,留给 权利主张地 所在国自己解决。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具有法律规定上的相对性。上述几种版权的权利限制,就是从版权是法定的权利角度进行的分类,在版权人行使其权利之前,版权人天然地受到了这种权利限制。2、特殊权利限制:针对法律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版权人可行使的权利的限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版权法普遍规定的对版权的 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 和 强制许可 制度,笔者称其为特殊权利限制。(1)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乃至各国版权法,对版权的一种普遍限制,就是规定 合理使用 的范围。[6]这是因为,从版权是私权的角度出发,法律对其的保护就应当是完整的,但从版权的产生具有继承性,同时为了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进步与繁荣,法律对版权的侵权行为给予一定的例外与限制,即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也可以不付报酬。这是对版权权利最严格的限制。所以从《伯尔尼公约》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中的版权权利限制条款,均重点从 合理使用 的角度对各国版权法做原则性的规定。[8]我国著作权法第四节专门规定为 权利的限制 ,其内容也主要为对版权合理使用的相关具体条款。尽管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合理使用无论是使用范围还是使用方式上,都有与《伯尔尼公约》相出入的地方,但 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第2款看,原来伯尔尼公约允许的某些限制和例外,可能会由于在数字化网络环境里 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而受到削弱和限制。 [7]所以随着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的出现,整个版权的合理使用制度都在面临新的挑战,这是一个必须研究的课题。(2)、法定许可:又称 法定许可证 制度。它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但是要按照规定支付给版权人合理的报酬。对版权人而言,这是一种 非自愿许可 。因为,尽管使用者或社会公众在使用作品时向版权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但毕竟不是版权人主动或自愿行使自己版权的结果。这对版权人依法行使自己的版权时,当然构成了一定的限制。就各国的版权法看,法定许可也是较为普遍的一项制度,只是在使用作品的范围上有所区别,并且对版权人特别声明不许使用的,也排除在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外。我国《著作权法》中第23条,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以及第43条等条款均适用法定许可制度。(3)、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使用权的人的制度。在国际版权公约中,《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现行文本都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由于我国已加入这两个公约,所以也应当适用公约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9]这类版权的权利限制,主要从版权人行使版权的各项具体权利时所受到的限制而言的,是由各国版权法专门调整的。但是,国际版权保护的各种公约精神,也比较明确地对版权的权利限制界定在对作品的 合理使用 上,甚至认为版权的权利限制就是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从版权权利限制的实质内容的角度而言,因为就版权人的权利而言,版权人能够全面实现其版权并获取合理的报酬,使用权的行使是最有价值的,法律给予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是对版权人行使其使用权最严格的限制。因此,各国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都必须持极其严格、谨慎的态度。[11]3、其他的权利限制:(1)、权利穷竭原则。其内容是指:权利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12]这一制度,严格地讲仅仅适用版权中的发行权,这点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还是英法法系的美国、法国以及比利时等国均通过其版权法进行的确认。(2)、公共秩序保留。这是法律针对版权的后继所有人,而不是针对作者进行的限制。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有明文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许可而使用有关版权,作出这些规定是与强制许可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是从另一个角度对版权权利限制的一种分类。但适用时也须有相当严格的条件,如只限本国使用者,使用者不具有独占性使用权,作者在规定期限结束后有收回权,有的国家规定这种制度是适用复制、翻译、广播等。(3)、精神权利限制。《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版权的精神权利无限制性规定。对版权精神权利加以限制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有的甚至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对精神权利保护比较重视的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尤其以德国为突出。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各国均结合本国版权保护的实际情况,给予版权人精神权利以适当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精神权利,第十条规定除对发表权有一定限制外,其他三项权利无限期保护。三、版权的权利限制的性质从《安娜法令》到《伯尔尼公约》,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版权条约,版权的权利不断扩张的同时,版权的权利限制的类型和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尤其是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的出现,版权的权利限制的类型和范围该如何界定成了版权领域的新问题。探讨版权权利限制的性质,结合版权发展在网络环境下的新特点,对解决这一问题,进而解决由于数字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的新的矛盾,推动版权制度从不平衡发展到新的平衡,是至关重要的。有专家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在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无独有偶,《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以及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与此规定几乎只字不差。[13]而且第10条的议定声明中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至数字环境中,同时,也可以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14]因此,在因应数字技术带来的信息社会的需要,界定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权利限制的标准上,专家提出 三步检验标准 。[15]关于 三步检验标准 适用的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适用于任何限制。任何限制,甚至属于轻微的保留一类的限制,均不得超出三步检验标准规定的限度[16]. 2002年8月12日,我国通过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案,其中的第21条规定: 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发表作品的,应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该条款的出台,顺应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修订的要求,表明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规定已经与国际公约的 三步检验标准 相一致。另有专家却认为,反映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所规定的 限制与例外 实际上是对成员国版权法中可能存在的合理使用的限制。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版权权利人经常处于一种非常易受损害,但却很难寻求到合理法律保护的不利地位。鉴于这种情况的存在,发达国家的版权立法逐渐出现了对 合理使用 加以适当限制的规定。[17]反映在公约中即如上所述。对上述观点,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从《伯尔尼公约》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直至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版权条约的建立,上述 三步检验标准 始终作为版权的权利限制加以规定,虽然数字技术带给版权制度的冲击是剧烈的,但两个版权条约的议定声明中已经表明 三步检验标准 可以延伸到网络环境中适用。[18]而且把上述 三步检验标准 理解为是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就会增加网络环境下使用者与社会公众的压力,尤其对于象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网络事业还刚刚起步,数字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版权保护模式,最终会阻碍网络事业的蓬勃发展。实际上,上述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就是对第一种观点的印证。由此,笔者认为,即使版权制度发展到数字化时代,版权的权利限制的类型与范围需要重新界定,但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版权法通过立法形式对版权权利限制的明确规定(笔者称其为版权权利限制的法定性),以及必须遵循的 三步检验标准 仍然共同揭示了版权权利限制的性质。四、默示许可不是版权的权利限制第一、法无明文规定。比较前两种观点,笔者更赞同后一种观点中的 法无明文规定 的论述。从上述对版权权利限制的性质分析,无论是一般权利限制还是特殊权利限制,其他权利限制,其内容均是由国际公约、条约或各国国内法的明确规定的,法定性是权利限制首要的性质。默示许可作为网络环境下版权领域的新现象,它的出现显然与版权权利的行使相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版权权利内容的缩小,但至少数字技术带来的版权制度的冲击自上世纪90年代初已开始,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各国国内法至今均未对默示许可作出过任何明确的规定,所以,现在认定默示许可可为版权的权利限制,理由还不够充分。第二、默示许可不符合 三步检验标准 的性质。默示许可的本义在于版权人对他人就其作品的网络传输被推定是明知并许可的。默示许可构成他人在网上使用作品前的规则,他人使用作品时应遵循 三步检验标准 ,即他人使用作品必须针对某些特殊的情况,并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无故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默示许可与 三步检验标准 是两种不同的规则。第三、默示许可是许可使用权的一种。虽然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应当认为其对网络的充分开放性、广泛传播性等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者推定是明知的,但就作者以 默示 形式实施的一定行为,它仍属于作者的许可使用权的一种。因为就上文中关于我国民法通则中 默示 的基本内涵,其存在一个前提是:民事主体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时,另一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视为默示。而版权的权利限制,更多地是从使用者,社会公众的角度,是使用者或社会公众依法可以直接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基本上不存在使用者或社会公众向版权人提出要求作为前提,(就版权限制的核心为合理使用而言)。而且,在传统环境下,同样也存在默示许可,即当作者的作品出版发行后,被陈列于书店、书架时,读者、社会公众对此加以浏览、翻阅的行为,作者是默示许可的。所以默示许可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作者的许可使用权,是作者许可使用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新的形式,更进一步说,默示许可是作者网络版权的权利内容的范畴,而非被排除于版权权利之外的版权的权利限制。第四、默示许可本身不引起复制。作品通过作者以 默示 的方式上载到网上并加以传输,被用户浏览、利用,最主要涉及到的就是作品暂时性复制件的产生。前文观点的论述认为数字化网络世界中,每一次不可避免的技术性操作,如拷贝、转发、转贴、粘贴、浏览、下载、打印等都能产生复制,而复制权是版权人最核心的经济权利,虽然上述复制多为暂时性复制,根据目前的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著作权法,暂时性复制,尚未被法律所确认,但为了保持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新的平衡,这种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带来的权利限制要比其他作品使用的范围要广一些。但笔者认为,默示许可的实质是从作者的行为中推定其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是作者主观意志性的反映,所以默示许可本身不引起复制。而且,上述观点中也同时认为,就作品的网上传输,尽管可以推定作者的默示许可,但是不能推定权利人将其作品的著作权无条件提供给公众作为公有领域的财产,对于营利为目的的下载或其他复制行为,仍应当认为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而这种论述恰恰反映了合理使用应遵循的标准。第五、默示许可是一种 自我 限制。作者选择将作品上载至网上并传输,供使用者、社会公众浏览利用,是作者的一种选择,类似于传统环境下作者选择将作品发表,体现的是作者的主观意志,而版权的权利限制内容是法定的,使用者或社会公众依法享有,作者的主观意志在这里得不到体现。如果要将默示许可归为 限制 的话,最多也只能是作者的一种 自我 限制,也可以理解为作者将其版权的全部权利内容做了适当限制,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使用方式和途径的扩大,作品的创作相对更容易,版权人的创作成本相对降低。这时,默示许可就可能成为作者为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而进行适当让度的一种选择。因此,默示许可不能构成版权的权利限制。四、结语默示许可是网络环境下关于版权权利的新现象,学理上产生过一定的争论,但多数是从默示许可在网络环境下引起的复制出发,确认其属于版权的权利限制,而笔者以为,对版权行使时的权利限制,从其性质而言,具有法定性与国际公约的 三步检验标准 ,由此才能就网络版权的权利限制范围给以合理的界定。否则,随着任何一项新技术的出现, 自愿许可 , 主动许可 都将有可能成为权利限制的一种,如何顺应新技术的发展,谨慎地在理论上探讨,在立法中确定一项权利或一项权利限制,都是非常重要的。笔者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的实施过程中,默示许可更多地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深入研究,而不宜过早地在法律条款中给予其明确的地位。[1]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3页。[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625页。[3] 尽管1996年底,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通过了因应网络环境的两个版权条约,但两个条约没有对权利限制作出新的具体规定,权利限制的内容由各缔约国自行掌握,总的原则仍适用 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而根据版权条约的议定声明的解释,版权条约既没有缩小也没有扩大伯尔尼公约允许的限制和例外。 引自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4页。[4]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7页。[5]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26页。[6]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26页。[7]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4页。[8]伯尔尼公约在第10条、第10条之2等条款中,对 合理使用 作了一个总的限定,即 必须符合公平惯例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则更明确地把这一限定扩展了,即: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版权所做的限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引自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28页。[9]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12页。[10]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26页。[11]许超:《入世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影响》引自郑成思、韩秀成主编:《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95页。[1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32页。[13]许超:《入世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影响》引自郑成思、韩秀成主编:《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95页。[14]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364页。[15]即根据这一规定,缔约方的版权立法中的限制规定是否合理,根据 三步检验标准 去衡量:任何限制或者例外,第一,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第二,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第三,无论如何不得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引自许超:《入世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影响》引自郑成思、韩秀成主编:《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95页。[16]转引自许超:《入世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影响》引自郑成思、韩秀成主编:《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95页。[17]唐广良:《TRIPS协议对版权保护的特别规定我国入世后面临的版权保护问题》引自郑成思、韩秀成主编:《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16页。[18]薛虹: 3步法 原则是衡量在网络环境下设定的权利限制是否适当的一个总的标准。《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55页。[21]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62页。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各类营养膳食有哪些原则?-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9-24 10:46:18各类营养膳食有哪些原则?(1)高蛋白膳食:此膳食是在平衡膳食的基础上增加蛋白质的供给量,达到每日1.5 g/kg以上。其中优质蛋白应占蛋白质总量的50%以上,热量与氮之比以100~200 kcal(0.42~0.84 MD: 1 g为宜。膳食应多采用富含优质蛋白质及维生素和矿物质的禽、鱼、乳、瘦肉、豆类及其制品并避免胆固醇及饱和脂肪酸的摄入量过高。(2)低蛋白膳食:此膳食热量及维生素供给量应充足,蛋白质供给量每日应低于0.5 g/kg或40 g,并根据疾病的需要分别采用富含优质蛋白质的食物和富含支链氨基酸且产氨量低的食物。酌情采用三粉膳食(麦淀粉、藕粉、粉丝部分或全部替代主食,以保证热量供给充足及减少植物蛋白供给量)或完全无动物蛋白膳食(蛋白质完全来源于植物性食物,如谷类、大豆类及其制品、蔬菜等)。(3)低脂肪膳食:此膳食限制各种类型脂肪的摄入量。严格限制时应供给无脂肪膳食;中度限制时每日食物含脂肪量及烹调油用量低于20g;轻度限制时每日食物含脂肪量及烹调油用量低于40g。烹制膳食应多采用蒸、煮、炖、烩、汆等方法,禁止用油煎、 炸食物。采用此膳食应适当补充必需脂肪酸和脂溶性维生素,避免选用含脂肪高的食物。(4)低胆固醇膳食:此膳食是在限制总脂肪量(40~50 g/d) 的同时限制胆固醇的供给量为每日低于300 mg,并要求饱和脂肪酸、单不饱和脂肪酸、多不饱和脂肪酸的比例为1:1:1。禁用含脂肪及胆固醇高的动物油、肥肉、脑、内脏及鱼籽等食物,多选用富含植物固醇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的大豆及其制品、粗粮、粟米油、茶油、橄榄油和富含膳食纤维的蔬菜、水果、菌藻类及降脂食品。(5)限钠类膳食:此类膳食根据所供钠量分为:①低盐(供钠 2 000 mg/d)膳食,每日用盐量2~3g或酱油10~15ml,禁用盐腌制品。②无盐(供钠1000 mg/d)膳食,烹调不用盐及酱油,禁用盐腌制品及加盐食品。③低钠(供钠低于500mg/d)膳食,除烹调不用盐及酱油外还限制含钠量高的食物及加碱制品的摄入。酌情增加富钾、钙食物,膳食可用糖醋汁、番茄汁、山楂汁等调口味。(6)少渣膳食:为限制食物残渣的膳食。忌用各种粗杂粮及制品、含膳食纤维丰富的蔬菜水果、硬果类及带骨刺的大块鱼肉制品。多选用新鲜细嫩的禽、鱼、肉、蛋、奶、嫩叶菜及花菜、去皮的瓜茄类及未油炸的豆制品等。制成的膳食细软,不油腻,无刺激性,易消化吸收。(7)无渣膳食:为消化后仅留极少残渣的膳食。除不采用各种少渣膳食禁忌的食物外,亦不采用含少量膳食纤维的蔬菜水果,多采用新鲜细嫩的禽、鱼、肉、蛋、奶及嫩豆制品。制成的膳食应碎烂、细软或呈泥状并清淡易消化。(8)低嘌呤膳食:此膳食在限制嘌呤的供给量为每日低于 150 mg的同时亦需限制全天总热能达标准供给量的85%~90%,蛋白质为每日O.8~1.0 g/kg,脂肪为每日40~50 g。供给丰富的维生素B、维生素C和矿物质,必要时限钠。禁用含嘌呤高的动物内脏、脑、鲭鱼、大比目鱼、沙丁鱼、小虾、鱼籽、淡菜、凤尾鱼、牡蛎、斑鸡、鹅、干豆类、芦笋、菠菜、蘑菇等及酒类。多采用含嘌呤少的精制米面、乳、蛋、蔬菜水果、坚果(如花生、核桃)类食物。每天饮水或果汁量应达3 000 ml。为减少嘌呤的摄入量,采用动物性食品(除禁用类)经焯水、弃汤后制熟食用。(9)低铜膳食:此膳食禁用坚果类、干豆类、肝、肾及贝类(尤其是牡蛎),适量采用土豆、蘑菇、香蕉、葡萄、西红柿、大多数肉类、精致谷类、鱼类,多采用绿叶蔬菜及奶类。(10)低苯丙氨酸膳食:此膳食限制苯丙氨酸的摄入量。患儿苯丙氨酸需要量(按体重计算):2个月之内50 mg/(kg d);2~ 6个月47 mg/(kg d);7~9个月32 mg/(kg d);10~12个月 29 mg/(kg d);1~2岁25 mg/(kg d);3~6岁20 mg/(kg d)。所需蛋白质采用低苯丙氨酸水解蛋白口服粉剂。富含蛋白质的食物如乳类、蛋类、瘦肉类、干豆类和豆制品等都必须忌用或偶尔使用(任何食物蛋白质都含有4%~6%的苯丙氨酸),即使米、面等主食也应加以限制。膳食热量必须充足[1岁之内95kcal/(kg d); 1~7岁1 050~1 800 kcal/d],以提高蛋白质的利用率。患儿蛋白质供给量应能维持生长发育[1岁之内1.5~3 g/(kg d);1~ 7岁35~60 g/d]。维生素B、E、C、D及钙应丰富。膳食应多采用三粉、南瓜、红薯、藕、山药、胡萝卜、肥肉、芝麻酱、甜食及新鲜蔬菜和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