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在物权法的考察中考察频率较高,常以案例形式出题,在做题时要能够准确判断案例中的情形是否能够发生善意取得,进而判断这个物的权利归属。
善意取得这个名词看起来比较抽象,什么叫做善意取得呢?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举个例子就能够明白,甲把手机借给乙使用,乙囊中羞涩,于是心怀不轨,将手机以自己所有的名义卖给了不知情的丙,丙支付了5000元拿走了手机,此时丙是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取得手机的所有权的。
多年前罗马法一直认为丙无论如何是不能取得手机的所有权的,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交易日渐增多,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保护也是需要重视起来的。在这个例子里面,乙在出让手机时,声称手机为自己所有的,并且乙正在占有这部手机,生活的经验告诉丙,占有一个动产的人十有八九都是这个动产的所有人,如果丙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后信以为真,把乙当成所有人,这样的信赖利益,也是不能完全无视,需要法律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法律不应该苛刻的要求丙必须要付出时间和精力把这部手机的所有权的归属调查清楚,丙做不到这一点,我们的法律也不能要求他做到这一点,因为丙根本做不到,如果让他做到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本案例中,乙无权处分甲手机的行为,如果丙作为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乙实施的是无权处分,那么善意受让人丙的交易安全也不能完全忽视。那么这个时候就出现了两难的问题:一是甲的所有权要保护,二是善意受让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到底是优先保护谁?民法认为,只有在符合以下这些严格构成要件时,我们才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为代价,优先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也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有哪些条件:
1.出让人无处分权;
首先要求出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出让财产,如果以原所有权人的名义出让财产则不是无权处分而是无权代理,也就不构成善意取得了。
其次要求出让人乙出让财产时在客观上具有权利外观,也就是必须存在使受让人相信出让人享有处分权的客观事实,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的出让人在出让财产时合法占有该财产。否则没有公信力,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在此,善意就是不知情。这里的善意要求受让人主观上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而且受让人对于自己的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受让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2007年3月15日的《物权法》新增了不动产也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一切物权都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不仅意味着赠与、继承等无偿取得行为不发生善意取得,还意味着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也不发生善意取得。
4.不动产已登记,动产已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
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交付。同样在这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发生仍已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发生,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其中关于特殊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善意取得,物权法解释一规定,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5.法律后果
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处在做题时很容易把目光放在受让人身上,但有的时候题干中虽然大家看到受让人丙是善意的不知情,但出让人乙并不是合法占有这个财产,他可能是捡来的、偷来的,所以我们应把目光多看看出让人乙身上,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善意取得的排除情形—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等。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原因是因为这些物品是无处分权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愿取得占有的,如果这个时候我们也允许受让人畅通无阻的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显然很不公平。所以不适应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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