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限制型心肌病(Resfrictive Cardiomyopathy;RCM)-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限制型心肌病(ResfrictiveCardiomyopathy;RCM)发布时间:2017-09-2423:32:58限制型心肌病(ResfrictiveCardiomyopathy;RCM)限制型心肌病是一种极少见的心肌病,心内膜心肌纤维增生为其主要病理改变,心室腔特别是流入道为增生的纤维组织所限制,心室收缩、舒张功能均受影响,导致心室回心血流发生障碍,类似缩窄性心包炎改变。[US表现](一)二维及M型超声心动图1左右心房多数增大,心室壁厚薄不均,心肌心内膜回声增厚致密,下腔静脉及肝静脉增宽。2受累房室瓣回声增厚、变形,乳头肌腱索缩短,扭曲。3室壁舒张活动明显受限,有时有僵硬感。(二)多普勒超声心动图彩色多普勒血流显象主要观察瓣膜口返流程度及范围。限制型心肌病左室舒张功能明显减低,尤以左室顺应性减低为主,二尖瓣舒张期血流频谱示E峰正常或减低,A峰减低,且起始时间提前,类似拱桥状。[MRI表现]1右室型右室流入道短缩、变形,心尖闭塞或圆隆,流出道扩张,室壁普遍增厚以内膜为主,舒张末期右室壁可等于甚至大于左室壁厚度,内膜面凹凸不平,可见极低信号,提示钙化灶。右心室壁运动幅度减低,右心房显著扩大。SE脉冲序列示右房内大量缓慢血流所致中至高信号,右心房室径线收缩-舒张期几乎无变化,上下腔静脉显著扩张,以下腔静脉为著。左心房室大小形态属正常范围,可合并心包或/和胸腔积液。GE电影MRI示三尖瓣返流,收缩期右心房内有低信号区。2左室型左心室壁增厚,以心内膜增厚为主,左室腔变形,心尖圆钝,心内膜面凹凸不平,可有极低信号,左心房扩大显著,主肺动脉扩张,内径大于升主动脉可合并右心室壁心肌增厚,提示肺动脉高压。GE电影MRI示二尖瓣返流,室壁运动减弱。3双室型兼有上述两型的征象,但一般以右室受累为主者多见,右心征象更明显。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条件限制-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8-2023:59:08关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有偿流转的条件限制。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有偿流转,本条规定了两种限制,一是用途限制。即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也就是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这样以防止森林资源因转让而流失;二是经营限制,即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有关的采伐限制不因权属变动而变化,采伐量要符合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采伐后要在当年或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以防止在转让过程中森林资源受到破坏。
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默示许可与版权的权利限制-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发布时间:2017-05-1616:25:18默示许可与版权的权利限制关键词:默示许可版权权利限制伴随着传统技术中印刷技术的产生,世界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于1710年正式出台,从而奠定了版权制度的历史地位。随着摄影、录制等技术的不断发展,版权制度也随之更加不断地完善,而今天,数字技术的出现,几乎对以往所有的技术进行了变革,甚至有将要取代之趋势,本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为应对信息社会需要,修改或通过的美国、欧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网络有关的版权保护的法案与国际条约中,连篇累牍的是权利扩张的内容,权利限制的内容难得一见。[1]作品复制的精确和近乎完美,作品加工的无与伦比,作品存储的惊人容量,作品传输的快捷便利,使得因技术而产生的版权制度在数字技术支持的网络环境下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的保护与限制制度必须进行重新的考量与度衡。一、版权权利限制制度的产生与现状权利限制,就其本质讲,指的是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于侵犯了版权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2]其产生的依据在于:任何作品都是在前人的智慧和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的,同时又是促进全社会文化发展和提高所必需的。作者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其作品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版权人自由行使其权利,往往会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最终会导致版权制度的基础产生动摇。世界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颁布时,就在第11条明确规定了:专有权的保护期限为:一般作品的保护期自作品出版之日起14年,若期满而作者仍在世,则保护期延长14年。。由此,版权的权利限制制度是随着版权制度的问世而产生的。到了1886年,版权制度国际保护的发展促使很多国家达成共识,从而签定了第一个世界性的著作权保护公约《伯尔尼公约》。公约在赋予各缔约国有权通过本国法律保护作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在第9条之2明确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虽然该条款只适用于对作品的复制权,但已构成对各国就版权的权利限制制度的原则性规定。1994年底,各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基础上,将知识产权纳入到世界贸易的范畴,签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版权的权利限制方面突破了《伯尔尼公约》针对单一权利的例外与限制,而是将对版权的权利限制扩充至对所有的权利,它在第13条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是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在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自版权制度建立以来所达成的最权威最有影响力的国际性协议,已经成为各国在确立本国版权制度的依据,其中的权利限制条款也应当成为各国在版权立法时考虑的原则。二、版权权利限制的类型与范围版权制度的宗旨,就是通过保护版权人利益,来达成版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和发展。为了实现这一宗旨,国际公约、各国版权法在提供了对版权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同时,均规定了对版权人的权利限制条款。综合起来看,版权的权利限制主要存在有以下几类:1、一般权利限制:这是指国际公约和各国版权法所普遍规定的。主要有:(1)保护期的限制。《伯尔尼公约》第7条规定: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加其死后五十年。同时对电影作品、不具名作者和具笔名作品、摄影作品等各类作品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公约》第7条之6也允许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更长的保护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保护期方面完全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各国均根据本国情况对保护期做了不同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之作者的死后的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职务作品为首次发表后50年。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50年。(2)、地域性限制。《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保护,不依据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等,均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这就是版权法的地域性限制。各国版权法在强调对作品的自动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一般均通过版权的独立保护原则对版权保护给了地域性限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通过总则的第2条之1、2款强调,各成员国对本协议的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3、4款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均规定,要符合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对未与中国签定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要求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才受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3)、与民事权利相关的限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平、正义与公序良俗的限制,这是一条普通原则,作为民事权利的著作权也不例外。[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总则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和技术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众利益。这一条看来是重复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却是一条必要的对著作权总的限制。(4)、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由于可以在侵权人被指控侵权时作为辩护依据,也被许多较权威的理论著作列为一项权利限制。[5]在我国,侵犯版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在许多发达国家,有的则达5至6年,这个时效一般从被侵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有关侵权行为之日起算起。伯尔尼公约在第5条第2款中,把诉讼时效这种权利限制,留给权利主张地所在国自己解决。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具有法律规定上的相对性。上述几种版权的权利限制,就是从版权是法定的权利角度进行的分类,在版权人行使其权利之前,版权人天然地受到了这种权利限制。2、特殊权利限制:针对法律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版权人可行使的权利的限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版权法普遍规定的对版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笔者称其为特殊权利限制。(1)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乃至各国版权法,对版权的一种普遍限制,就是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6]这是因为,从版权是私权的角度出发,法律对其的保护就应当是完整的,但从版权的产生具有继承性,同时为了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进步与繁荣,法律对版权的侵权行为给予一定的例外与限制,即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也可以不付报酬。这是对版权权利最严格的限制。所以从《伯尔尼公约》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中的版权权利限制条款,均重点从合理使用的角度对各国版权法做原则性的规定。[8]我国著作权法第四节专门规定为权利的限制,其内容也主要为对版权合理使用的相关具体条款。尽管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合理使用无论是使用范围还是使用方式上,都有与《伯尔尼公约》相出入的地方,但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第2款看,原来伯尔尼公约允许的某些限制和例外,可能会由于在数字化网络环境里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而受到削弱和限制。[7]所以随着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的出现,整个版权的合理使用制度都在面临新的挑战,这是一个必须研究的课题。(2)、法定许可:又称法定许可证制度。它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但是要按照规定支付给版权人合理的报酬。对版权人而言,这是一种非自愿许可。因为,尽管使用者或社会公众在使用作品时向版权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但毕竟不是版权人主动或自愿行使自己版权的结果。这对版权人依法行使自己的版权时,当然构成了一定的限制。就各国的版权法看,法定许可也是较为普遍的一项制度,只是在使用作品的范围上有所区别,并且对版权人特别声明不许使用的,也排除在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外。我国《著作权法》中第23条,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以及第43条等条款均适用法定许可制度。(3)、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使用权的人的制度。在国际版权公约中,《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现行文本都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由于我国已加入这两个公约,所以也应当适用公约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9]这类版权的权利限制,主要从版权人行使版权的各项具体权利时所受到的限制而言的,是由各国版权法专门调整的。但是,国际版权保护的各种公约精神,也比较明确地对版权的权利限制界定在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上,甚至认为版权的权利限制就是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从版权权利限制的实质内容的角度而言,因为就版权人的权利而言,版权人能够全面实现其版权并获取合理的报酬,使用权的行使是最有价值的,法律给予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是对版权人行使其使用权最严格的限制。因此,各国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都必须持极其严格、谨慎的态度。[11]3、其他的权利限制:(1)、权利穷竭原则。其内容是指:权利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12]这一制度,严格地讲仅仅适用版权中的发行权,这点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还是英法法系的美国、法国以及比利时等国均通过其版权法进行的确认。(2)、公共秩序保留。这是法律针对版权的后继所有人,而不是针对作者进行的限制。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有明文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许可而使用有关版权,作出这些规定是与强制许可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是从另一个角度对版权权利限制的一种分类。但适用时也须有相当严格的条件,如只限本国使用者,使用者不具有独占性使用权,作者在规定期限结束后有收回权,有的国家规定这种制度是适用复制、翻译、广播等。(3)、精神权利限制。《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版权的精神权利无限制性规定。对版权精神权利加以限制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有的甚至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对精神权利保护比较重视的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尤其以德国为突出。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各国均结合本国版权保护的实际情况,给予版权人精神权利以适当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精神权利,第十条规定除对发表权有一定限制外,其他三项权利无限期保护。三、版权的权利限制的性质从《安娜法令》到《伯尔尼公约》,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版权条约,版权的权利不断扩张的同时,版权的权利限制的类型和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尤其是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的出现,版权的权利限制的类型和范围该如何界定成了版权领域的新问题。探讨版权权利限制的性质,结合版权发展在网络环境下的新特点,对解决这一问题,进而解决由于数字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的新的矛盾,推动版权制度从不平衡发展到新的平衡,是至关重要的。有专家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在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无独有偶,《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以及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与此规定几乎只字不差。[13]而且第10条的议定声明中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至数字环境中,同时,也可以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14]因此,在因应数字技术带来的信息社会的需要,界定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权利限制的标准上,专家提出三步检验标准。[15]关于三步检验标准适用的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适用于任何限制。任何限制,甚至属于轻微的保留一类的限制,均不得超出三步检验标准规定的限度[16].2002年8月12日,我国通过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案,其中的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发表作品的,应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的出台,顺应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修订的要求,表明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规定已经与国际公约的三步检验标准相一致。另有专家却认为,反映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实际上是对成员国版权法中可能存在的合理使用的限制。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版权权利人经常处于一种非常易受损害,但却很难寻求到合理法律保护的不利地位。鉴于这种情况的存在,发达国家的版权立法逐渐出现了对合理使用加以适当限制的规定。[17]反映在公约中即如上所述。对上述观点,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从《伯尔尼公约》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直至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版权条约的建立,上述三步检验标准始终作为版权的权利限制加以规定,虽然数字技术带给版权制度的冲击是剧烈的,但两个版权条约的议定声明中已经表明三步检验标准可以延伸到网络环境中适用。[18]而且把上述三步检验标准理解为是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就会增加网络环境下使用者与社会公众的压力,尤其对于象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网络事业还刚刚起步,数字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版权保护模式,最终会阻碍网络事业的蓬勃发展。实际上,上述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就是对第一种观点的印证。由此,笔者认为,即使版权制度发展到数字化时代,版权的权利限制的类型与范围需要重新界定,但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版权法通过立法形式对版权权利限制的明确规定(笔者称其为版权权利限制的法定性),以及必须遵循的三步检验标准仍然共同揭示了版权权利限制的性质。四、默示许可不是版权的权利限制第一、法无明文规定。比较前两种观点,笔者更赞同后一种观点中的法无明文规定的论述。从上述对版权权利限制的性质分析,无论是一般权利限制还是特殊权利限制,其他权利限制,其内容均是由国际公约、条约或各国国内法的明确规定的,法定性是权利限制首要的性质。默示许可作为网络环境下版权领域的新现象,它的出现显然与版权权利的行使相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版权权利内容的缩小,但至少数字技术带来的版权制度的冲击自上世纪90年代初已开始,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各国国内法至今均未对默示许可作出过任何明确的规定,所以,现在认定默示许可可为版权的权利限制,理由还不够充分。第二、默示许可不符合三步检验标准的性质。默示许可的本义在于版权人对他人就其作品的网络传输被推定是明知并许可的。默示许可构成他人在网上使用作品前的规则,他人使用作品时应遵循三步检验标准,即他人使用作品必须针对某些特殊的情况,并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无故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默示许可与三步检验标准是两种不同的规则。第三、默示许可是许可使用权的一种。虽然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应当认为其对网络的充分开放性、广泛传播性等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者推定是明知的,但就作者以默示形式实施的一定行为,它仍属于作者的许可使用权的一种。因为就上文中关于我国民法通则中默示的基本内涵,其存在一个前提是:民事主体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时,另一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视为默示。而版权的权利限制,更多地是从使用者,社会公众的角度,是使用者或社会公众依法可以直接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基本上不存在使用者或社会公众向版权人提出要求作为前提,(就版权限制的核心为合理使用而言)。而且,在传统环境下,同样也存在默示许可,即当作者的作品出版发行后,被陈列于书店、书架时,读者、社会公众对此加以浏览、翻阅的行为,作者是默示许可的。所以默示许可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作者的许可使用权,是作者许可使用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新的形式,更进一步说,默示许可是作者网络版权的权利内容的范畴,而非被排除于版权权利之外的版权的权利限制。第四、默示许可本身不引起复制。作品通过作者以默示的方式上载到网上并加以传输,被用户浏览、利用,最主要涉及到的就是作品暂时性复制件的产生。前文观点的论述认为数字化网络世界中,每一次不可避免的技术性操作,如拷贝、转发、转贴、粘贴、浏览、下载、打印等都能产生复制,而复制权是版权人最核心的经济权利,虽然上述复制多为暂时性复制,根据目前的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著作权法,暂时性复制,尚未被法律所确认,但为了保持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新的平衡,这种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带来的权利限制要比其他作品使用的范围要广一些。但笔者认为,默示许可的实质是从作者的行为中推定其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是作者主观意志性的反映,所以默示许可本身不引起复制。而且,上述观点中也同时认为,就作品的网上传输,尽管可以推定作者的默示许可,但是不能推定权利人将其作品的著作权无条件提供给公众作为公有领域的财产,对于营利为目的的下载或其他复制行为,仍应当认为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而这种论述恰恰反映了合理使用应遵循的标准。第五、默示许可是一种自我限制。作者选择将作品上载至网上并传输,供使用者、社会公众浏览利用,是作者的一种选择,类似于传统环境下作者选择将作品发表,体现的是作者的主观意志,而版权的权利限制内容是法定的,使用者或社会公众依法享有,作者的主观意志在这里得不到体现。如果要将默示许可归为限制的话,最多也只能是作者的一种自我限制,也可以理解为作者将其版权的全部权利内容做了适当限制,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使用方式和途径的扩大,作品的创作相对更容易,版权人的创作成本相对降低。这时,默示许可就可能成为作者为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而进行适当让度的一种选择。因此,默示许可不能构成版权的权利限制。四、结语默示许可是网络环境下关于版权权利的新现象,学理上产生过一定的争论,但多数是从默示许可在网络环境下引起的复制出发,确认其属于版权的权利限制,而笔者以为,对版权行使时的权利限制,从其性质而言,具有法定性与国际公约的三步检验标准,由此才能就网络版权的权利限制范围给以合理的界定。否则,随着任何一项新技术的出现,自愿许可,主动许可都将有可能成为权利限制的一种,如何顺应新技术的发展,谨慎地在理论上探讨,在立法中确定一项权利或一项权利限制,都是非常重要的。笔者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的实施过程中,默示许可更多地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深入研究,而不宜过早地在法律条款中给予其明确的地位。[1]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3页。[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625页。[3]尽管1996年底,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通过了因应网络环境的两个版权条约,但两个条约没有对权利限制作出新的具体规定,权利限制的内容由各缔约国自行掌握,总的原则仍适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而根据版权条约的议定声明的解释,版权条约既没有缩小也没有扩大伯尔尼公约允许的限制和例外。引自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4页。[4]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7页。[5]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26页。[6]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26页。[7]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4页。[8]伯尔尼公约在第10条、第10条之2等条款中,对合理使用作了一个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公平惯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更明确地把这一限定扩展了,即: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版权所做的限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引自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28页。[9]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12页。[10]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26页。[11]许超:《入世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影响》引自郑成思、韩秀成主编:《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95页。[1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32页。[13]许超:《入世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影响》引自郑成思、韩秀成主编:《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95页。[14]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364页。[15]即根据这一规定,缔约方的版权立法中的限制规定是否合理,根据三步检验标准去衡量:任何限制或者例外,第一,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第二,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第三,无论如何不得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引自许超:《入世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影响》引自郑成思、韩秀成主编:《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95页。[16]转引自许超:《入世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影响》引自郑成思、韩秀成主编:《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95页。[17]唐广良:《TRIPS协议对版权保护的特别规定我国入世后面临的版权保护问题》引自郑成思、韩秀成主编:《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16页。[18]薛虹:3步法原则是衡量在网络环境下设定的权利限制是否适当的一个总的标准。《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55页。[21]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62页。
2018军队文职人员考试公共知识法律常识 民事行为能力-解放军文职人员招聘-军队文职考试-红师教育
部队文职考试考什么?法律知识不可少。请收看本期2018军队文职人员法律常识备考指南:民事行为能力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要想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就只能通过他人代理。军队文职考试公共知识中将出现的民事行为能力共有几种?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首先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种是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这种自然人在民事活动当中的权利与义务的承担是最全面的。民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缔结主体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种是16周岁以上自己挣钱可以养活自己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情况,但是该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义务承担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一样。例如,小王16周岁,在当地一家企业上班,月收入3000元,而此时小王就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小王的任何行为就可以视为完全有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第二类是民事行为能力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精神方面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能力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其行为不能超过其相应的智力和能力的范围,负责其做出的行为就属于效力待定。想要使其这种行为有效分为两种方式: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事后进行追认该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帮他代理。例如,小明此时15周岁,买了一辆全球限量版豪车作为自己的生日礼物,可以看出此行为明显超出小明的智力或能力范围,想要使此行为从效力待定转为有效,就需要他的父母事后同意。或者小明的提前告诉父母让父母帮他去买豪车。三、无民事行为能力第三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这种自然人的年龄是10周岁以下的自然人以及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受到的限制较大,只能从事一些与其智力、能力相符的一些行为或者是纯收益的行为。其他的超越其能力范围的行为,必须由其监护人进行代理,否则该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有什么区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同点是,二者对于纯收益的行为都是有效的。但二者的区别却经常是考试中的高频考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超越其能力范围的行为,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才可以使其生效;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超越其能力范围的行为可以是监护人代理,也可以事后尤其监护人进行追认。相比较而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范围更加广泛。而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超出其智力和能力范围的行为,在权利人进行追认之前,他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这个行为是否有效,主要是根据权利人是否追认,如果其父母或监护人等对于其行为同意并追认,此行为从效力待定转为有效。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其超出其治理和能力的行为,这个行为自始无效,即使权利人事后进行追认了此行为仍然是无效,其效力不会发生变化。